重庆工程学院 关于印发《学术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2020/9/14  来源: 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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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二级学院,职能部门:

现将《学术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重庆工程学院

2020年7月13日

 

重庆工程学院

学术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术活动管理,促进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气氛,提高学校的教学和科研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术活动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真实客观地反映学术最新成果,依法开展自由平等的学术批评与争论,推动不同学科领域、不同学术思想、不同学派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坚持学术研究无禁区、公开言论守规矩,杜绝有损国家利益和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言行。学术交流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散布、传播有反动、消极、淫秽和含有伪科学的内容,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坚决禁止宗教活动进校园。

第四条 学术活动的主要形式包括:学术会议、学术报告、学术讲座、专题研讨、项目论证、学术沙龙等。

第二章 学术活动组织管理

第五条 学术活动实行学校和二级学院两级组织管理制。

第六条 科技处负责对学校学术活动进行日常管理,负责对重大学术活动的组织协调;党委宣传部负责对社科人文类的学术活动按相关要求进行审查;二级学院负责日常学术活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二级学院和相关部门应积极组织、参加各种形式的学术活动,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支持学术活动。

第八条 学术活动实行严格的报告审批制。

第三章 学术活动审批程序

第九条 学术活动严格实行事前申报、审核、审批。组织学术活动的二级学院负责初次审核,在活动举行前对学术会议、讲座、报告会的主讲人员的背景、研究内容和报告的讲稿以及会议主要内容和议程进行严格的学术审查。确认无违法违纪问题、无政治问题、无宗教敏感问题后,各单位应按批准的学术科研活动计划执行,认真组织各次学术活动的实施、总结。活动前应在OA办公系统中按学术讲座申报流程提交学校审批。哲学社会科学类学术活动流程参照《中共重庆工程学院委员会宣传部关于规范哲学社会科学类活动审批的知》(渝工程委宣〔2020〕2号)文件执行,邀请外籍专家来校开展学术活动应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学术活动事中监管。在学术活动开展过程中,活动组织单位负责对活动进行实时动态监管,一旦发现有不当言论等问题,应及时制止并设法消除影响,同时上报科技处和校党委宣传部等部门,并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学术活动实行事后报告。活动结束后,二级学院应在科研管理信息系统中上传活动简报等材料。

第四章 主(承、协)办学术会议

第十二条 学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部门积极主(承、协)办各级各类学术会议,并将此作为评定各部门科研业绩的重要内容,作为评价学科建设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 全国性学术会议原则上在会前6个月、区域性学术会议原则上在会前3个月向科技处提交会议方案,由科技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上报主管校领导审批。提交审批的会议方案应包括会议名称、内容、时间、地点、规模、参加人员、预期收获、经费来源及经费预算等。

第十四条 学术会议组织者须在会后一个工作周内将会议资料(包括会议有关的文字、图片、音像资料等)上传至科研管理系统,用于存档备案。

第五章 邀请专家作学术报告

第十五条 邀请校外专家来校讲学(开办讲座或进行学术交流),主(承、协)办单位负责联系和组织落实。邀请的专家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和学术水平,专业造诣较深。

第十六条 学术报告的具体要求:

(一)学术报告须具有较强的学术性和前瞻性,要尽可能地反映最新学术成果。有争议的学术问题应依法依规、恰当地表述。

(二)主讲专家一般应具有博士学位或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

第十七条 学校邀请校外专家举行的学术报告会,由主(承、协)办单位负责组织安排。专家授课酬金、住宿和接待标准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活动结束后一个工作周内,主(承、协)办单位须将相关材料(相关报道、社会反映、音像资料等)上传至科研管理系统存档备案。

第六章 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

第十九条 因发表论文或参与相关科研项目,应邀参加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由受邀者持会议正式通知或邀请函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和科技处审核备案,报请学校批准后方可参加。

第二十条 参加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全国性学术会议及其他学术会议,须凭会议书面通知(或邀请函)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方可参加。

第二十一条 外出参加会议结束后,参加者应根据会议的重要程度,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有关事项,重要会议资料交所在单位资料室保存。必要时参加者须在全校范围内做相关的学术报告,会议资料上传至科研管理系统存档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同类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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